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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第 7 條
累進處遇,依處分期間以每月十五分定其責任總分數,以其總分數十分之
四為第一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三為第二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二為第三
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一為第四等之責任分數。(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二)
感化教育未諭知期間者以三年計算。
累犯受強制工作處分者,按附表二之表列標準,逐等增加其責任分數五分
之一(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三)。

附表二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等別及責任分數表
┌───┬───┬─────┬───┬─────┬────┐
│處  分│一  年│一年六個月│二  年│二年六個月│三  年  │
│期  間│      │          │      │          │        │
├───┼───┼─────┼───┼─────┼────┤
│責  任│一八○│二七○    │三六○│四五○    │五四○  │
│總分數│      │          │      │          │        │
├───┼───┼─────┼───┼─────┼────┤
│第一等│七二  │一○八    │一四四│一八○    │二一六  │
├───┼───┼─────┼───┼─────┼────┤
│第二等│五四  │八一      │一○八│一三五    │一六二  │
├───┼───┼─────┼───┼─────┼────┤
│第三等│三六  │五四      │七二  │九○      │一○八  │
├───┼───┼─────┼───┼─────┼────┤
│第四等│一八  │二七      │三六  │四五      │五四    │
└───┴───┴─────┴───┴─────┴────┘

附表三 累犯強制工作受處分人責任分數表
┌───┬────┬─────┬────┬─────┬────┐
│處  分│一    年│一年六個月│二    年│二年六個月│三  年  │
│期  間│        │          │        │          │        │
├───┼────┼─────┼────┼─────┼────┤
│責  任│二一六  │三二四    │四三二  │五四○    │六四八  │
│總分數│        │          │        │          │        │
├───┼────┼─────┼────┼─────┼────┤
│第一等│八六.四│一二九.六│一七二.│二一六    │二五九.│
│      │        │          │八      │          │二      │
├───┼────┼─────┼────┼─────┼────┤
│第二等│六四.八│九七.二  │一二九.│一六二    │一九四.│
│      │        │          │六      │          │四      │
├───┼────┼─────┼────┼─────┼────┤
│第三等│四三.二│六四.八  │八六.四│一○八    │一二九.│
│      │        │          │        │          │六      │
├───┼────┼─────┼────┼─────┼────┤
│第四等│二一.六│三二.四  │四三.二│五四      │六四.八│
└───┴────┴─────┴────┴─────┴────┘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7 條
累進處遇,依處分期間以每月十五分定其責任總分數,以其總分數十分之
四為第一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三為第二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二為第三
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一為第四等之責任分數。 (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二)
感化教育未諭知期間者以三年計算。
累犯受強制工作處分者,應依累犯次數每次增加責任分數十分之一 (其計
算方法如附表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