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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第 4 條
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應於執行開始時,就其個人關係、犯罪原因、動
機、性向、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執行之參考事項詳加
調查,作成調查表,其格式另定之。 (如附表一)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4 條
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應於執行開始時,就其個人關係、犯罪原因、動
機、性向、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執行之參考事項詳加
調查,作成調查表,其格式另定之。 (如附表一)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