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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第 17-1 條
前條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下列事項加以認
定:
一、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出院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
前項第一款之要件。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17- 1 條
前條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
定:
一  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  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  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  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出院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
前項第一款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