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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第 16 條
受處分人在執行中由其他機關借提者,應由原執行處所函請寄禁之監獄、
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代為考核計分。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16 條
受處分人在執行中由其他機關借提者,應由原執行處所函請寄禁之監獄、
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代為考核計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