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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第 10-1 條
強制工作處所管教人員對各等受處分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
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等受處分人每月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學習
成績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所務委員會議並得複查核減之
。
一、第四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三點七分;學習四點九分。
二、第三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四點五分;學習五點九分。
三、第二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五點二分;學習六點九分。
四、第一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六分;學習八分。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10- 1 條
強制工作處所管教人員對各等受處分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
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等受處分人每月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學習
成績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所務委員會議並得複查核減之
。
一  第四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三點七分;學習四點九分。
二  第三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四點五分;學習五點九分。
三  第二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五點二分;學習六點九分。
四  第一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六分;學習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