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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第 6 條
為維護執行處所秩序及安全,受處分人出入該處所時,應由執行處所人員
檢查其身體、衣物及攜帶之物品。
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
處分人隱私及尊嚴。
執行處所有事實足認受處分人持有危害處所秩序及安全之物品時,得隨時
對受處分人之身體及衣物進行安全檢查。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民國 53 年 08 月 15 日訂定
第 2 條
  保安處分處所,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受處分人出入時,應檢查其衣服及攜帶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