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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對受處分人採取必要之
處置或措施。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保護不能預防危害者。
三、因戒護受處分人外出,有事實足認有第一款情形且認有必要者。
前項得單獨或合併採取之處置或措施如下:
一、要求其立即停止不法或不當行為。
二、施用約束帶。
三、施用約束衣。
四、施用安全頭套。
五、施用手套。
六、施以隔離保護。
七、收容於保護室。
八、施用戒具。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處置或措施,應經由執行處所長官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並應徵詢
醫護人員之意見,依醫囑為之。但情況急迫者,戒護人員得先行為之,並
即報執行處所長官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依醫囑或徵詢醫事人員意見處理。
施用約束帶、約束衣、安全頭套、手套,每次不得逾四小時;施以隔離保
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施用戒具,除戒護外出住院
醫療期間外,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執行處所戒護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
應注意受處分人之安全,由專人觀察受處分人之情狀,並將觀察情形做成
紀錄,如受處分人已無第一項所列情狀者,應即行終止。
第二項第八款之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
戒具為限;其種類、規格如附表一。
民國 53 年 08 月 15 日訂定
第 5 條
  受強制工作處分人,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者,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
  靜室。
  前項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