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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輔育院條例 第 46 條
前條所定患病之學生,請求自費延醫診治者,應許其與院醫會同診治。
民國 56 年 08 月 28 日訂定
第 46 條
前條所定患病之學生,請求自費延醫診治者,應許其與院醫會同診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