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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少年輔育院條例 第 35 條
前條調查分析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其所得資料,應設卡詳為記載,分別 保存之。
民國 56 年 08 月 28 日訂定
第 35 條
前條調查分析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其所得資料,應設卡詳為記載,分別 保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