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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輔育院條例 第 24 條
學生入院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緩令其入院,並
敘明理由,請由少年法庭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交其父母或監護人,或交
其他適當處所:
一、心神喪失。
二、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身心障礙或喪生之虞。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發現前項第三款情事時,應先為必要之處置。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第 24 條
學生入院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緩令其入院,並
敘明理由,請由少年法庭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交其父母或監護人,或交
其他適當處所:
一、心神喪失。
二、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身心障礙或喪生之虞。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發現前項第三款情事時,應先為必要之處置。
民國 56 年 08 月 28 日訂定
第 24 條
學生入院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暫緩令其入院,並
敘明理由,請由少年法庭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交其父母或監護人,或交
其他適當處所:
一  心神喪失者。
二  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殘廢或喪生之虞者。
三  罹急性傳染病者。
四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發現前項第三款情事時,應先為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