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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輔育院條例 第 15 條
少年輔育院秘書、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訓導員及調查員,應
就有左列資歷之一,並具有各該職務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一、曾任少年法庭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少年輔育院導師兼教員或社會工作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教員或曾任小學教員五年以上,具有訓導工作經驗
    者。
四、曾任司法行政或社會行政人員,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識與經驗者
    。
民國 56 年 08 月 28 日訂定
第 15 條
少年輔育院秘書、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訓導員及調查員,應
就有左列資歷之一,並具有各該職務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一  曾任少年法庭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  曾任少年輔育院導師兼教員或社會工作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  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教員或曾任小學教員五年以上,具有訓導工作經驗
    者。
四  曾任司法行政或社會行政人員,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識與經驗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