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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5 條
少年觀護所分設鑑別、教導及總務三組;容額在三百人以上者,並設醫務
組。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5 條
少年觀護所分設鑑別、教導及總務三組;容額在三百人以上者,並設醫務
組。
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修正
第 5 條
少年觀護所置主任一人,薦任,綜理全所事務。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5 條
少年觀護所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綜理全所事務。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5 條
少年觀護所置主任一人,薦任,由少年法庭主任觀護人或觀護人兼任之,
綜理全所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