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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4 條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及被收容少年之處理,依本通則之規定。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收容之刑事被告,與依同法第二十六條收容
之少年,應予分界。
女性少年與男性少年,應分別收容。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4 條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及被收容少年之處理,依本通則之規定。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收容之刑事被告,與依同法第二十六條收容
之少年,應予分界。
女性少年與男性少年,應分別收容。
民國 69 年 07 月 23 日修正
第 4 條
少年觀護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關於少年管訓事件少年之收
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事項,並受法院之督導。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4 條
少年觀護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