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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28 條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見親友、發受書信。但少年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礙於案情
之調查與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
被收容少年之書信,觀護所所長認為必要時,得檢閱之。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28 條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見親友、發受書信。但少年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礙於案情
之調查與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
被收容少年之書信,觀護所所長認為必要時,得檢閱之。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28 條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
業之學校,在觀護期內,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原肄
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28 條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
限。
前項作業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作業成品之盈餘,得
充獎勵作業少年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