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21 條
少年觀護所非有該管法官或檢察官之通知,不得將被收容之少年釋放。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21 條
少年觀護所非有該管法官或檢察官之通知,不得將被收容之少年釋放。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21 條
被收容之少年移送感化教育機構者,應附送調查表、身分單及觀護鑑別之
紀錄。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21 條
被收容之少年在所死亡者,應即報告該管推事、檢察官,並通知其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