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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20 條
少年觀護所於少年入所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驗身分證及法官或檢察官簽署之文件。
二、製作調查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及照相。
三、檢查身體、衣物。女性少年之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四、指定所房並編號。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20 條
少年觀護所於少年入所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查驗身分證及法官或檢察官簽署之文件。
二  製作調查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及照相。
三  檢查身體、衣物。女性少年之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四  指定所房並編號。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20 條
被收容之少年應釋放者,觀護所於接到釋放通知書之當日,即予釋放。釋
放前,應令其按捺指紋,並與調查表詳為對照。
移送法院之少年,經法院推事或檢察官當庭將其釋放者,應即通知觀護所
。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20 條
被收容之少年移送感化教育機構者,應附送調查表、身分單及觀護鑑別之
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