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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19 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所
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19 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所
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民國 69 年 07 月 23 日修正
第 19 條
少年觀護所非有該管推事或檢察官之通知,不得將被收容之少年釋放。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19 條
少年觀護所非有該管推事或檢察官之通知,不得將被收容之少年釋放。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19 條
被收容之少年應釋放者,觀護所於接到釋放通知書之當日,即予釋放。釋
放前,應令其按捺指紋,並與調查表詳為對照。
移送法院之少年,經法院推事或檢察官當庭將其釋放者,應即通知觀護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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