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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01:0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18 條
少年觀護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
法辦理政風事項;事務較簡者,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
辦理;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18 條
少年觀護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
法辦理政風事項;事務較簡者,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
辦理;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18 條
少年觀護所於少年入所時,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  查驗身分證,及推事或檢察官簽署之文件。
二  制作調查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及照相。
三  檢查身體、衣物。
四  指定所房並編號。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18 條
少年觀護所非有該管推事或檢察官之通知,不得將被收容之少年釋放。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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