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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17 條
少年觀護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依法辦理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17 條
少年觀護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依法辦理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修正
第 17 條
(刪除)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17 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各職稱人員
,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矯正保護、監獄教
化、教養感化、診療、藥事、護理、人事行政、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
系選用之。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17 條
少年觀護所於少年入所時,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  查驗身分證,及推事或檢察官簽署之文件。
二  制作調查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及照相。
三  檢查身體、衣物。
四  指定所房並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