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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15 條
少年觀護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15 條
少年觀護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修正
第 15 條
少年觀護所置管理員六人至二十六人,委任或僱用;分別擔任戒護、紀錄
及繕寫事務。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15 條
少年觀護所置管理員六人至二十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分別擔任
戒護、紀錄及繕寫事務。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15 條
少年觀護所酌用雇員六人至廿一人,分別擔任戒護、紀錄及繕寫等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