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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14 條
少年觀護所所長、副所長、鑑別、教導組組長及女所主任,應就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觀護人考試或觀護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考試及格者。
三、經監獄官考試或犯罪防治人員特考及格者。
前項所稱人員,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任之。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14 條
少年觀護所所長、副所長、鑑別、教導組組長及女所主任,應就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經觀護人考試或觀護官考試及格者。
二  經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考試及格者。
三  經監獄官考試或犯罪防治人員特考及格者。
前項所稱人員,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任之。
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修正
第 14 條
少年觀護所置組員四人至九人,委任,分配各組服務;承長官之命,辦理
事務。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14 條
少年觀護所置組員四人至九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分配各組服務;
承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14 條
少年觀護所置組員四人至九人,委任,分配各組服務,承長官之命辦理事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