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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13 條
少年觀護所設女所者,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
理女所事務。
女所之主任、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均以女性擔任。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13 條
少年觀護所設女所者,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
理女所事務。
女所之主任、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均以女性擔任。
民國 68 年 04 月 04 日修正
第 13 條
少年觀護所教導組置導師一人至五人,鑑別組置導師一人至三人,均薦任
或委任。
醫務組置醫師一人至三人,薦任;藥師或藥劑生一人,藥師委任或薦任,
藥劑生委任;護士一人或二人,委任。
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修正
第 13 條
少年觀護所教導組置導師一人至五人,鑑別組置導師一人至三人,均薦任
或委任。
醫務組置醫師一人至三人,薦任;藥劑師或藥劑生一人,藥劑師委任或薦
任,藥劑生委任,護士一人或二人,委任。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13 條
少年觀護所教導組置導師一人至五人,鑑別組置導師一人至三人,均依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醫務組置醫師一人至三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藥劑師或藥劑生一人
,職位列第三至第七職等;護士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13 條
教導組置導師一人至五人,鑑別組置導師一人至三人,醫務組置醫師一人
至三人,藥劑師一人,均聘任,護士一人或二人,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