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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11 條
少年觀護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監督長
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
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11 條
少年觀護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監督長
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
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11 條
少年觀護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
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
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11 條
醫務組掌理事項如左:
一  關於全所之衛生計劃設施事項。
二  關於少年之健康檢查事項。
三  關於傳染病之預防事項。
四  關於少年疾病之醫治事項。
五  關於病室之管理事項。
六  關於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材之購置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