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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 第 3 條
各監獄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與眷屬同住,以每月一次
、每次不逾七日為原則。但有特殊事由者,每次得准延長一日至三日。
前項期間之延長,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
民國 69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3 條
  各監獄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與眷屬同住,以每月一次、每次不逾七日
  為原則。但有特殊事由者,每次得准延長一日至三日。
  前項期間之延長,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