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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第 9 條
審查小組如認受刑人依第二條提出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作成
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
一、不符第二條或第五條之規定。
二、未依第七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書或檢附相關文件,不能補正;或經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三、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係偽造、變造或內容虛偽不實。
四、有違反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之虞。
五、另涉犯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之罪,繫屬於司法
    機關偵查、審理中。
六、其他認有不宜返家探視之情形。
審查小組認有必要時,得實施下列一種或數種方式,以利作成審查意見:
一、面談受刑人。
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
三、通知探視對象、其他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