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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第 7 條
現於外役監執行之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應於申請期間內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外役監提出。
前項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探視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探視對象與受刑人之關係證明文件。
三、探視對象之戶籍地或居住地相關文件。
四、探視對象之同意書。
前二項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不備時,外役監應通知限期補正。
第一項申請期間,由外役監公告之。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修正
第 6 條
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須附家屬同意書,獲准返家探視後應持返家探視證明
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機關報到。
前項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境內為限。
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
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前項家屬聯絡簿應由家屬記載受刑人返家期間之生活情形及到、離家時間
。
外役監應按在途期間規定返家探視受刑人到家及離家時回報時間,並抽查
其在家活動情形。
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修正
第 6 條
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須附家屬同意書,獲准返家探視後應持返家探視證明
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所、分駐 (派出) 所報到。
前項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 (市) 境內為限。
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
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前項家屬聯絡簿應由家屬記載受刑人返家期間之生活情形及到、離家時間
。
外役監應按在途期間規定返家探視受刑人到家及離家時回報時間,並抽查
受刑人在家活動情形。
民國 90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6 條
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正當理由,以下列各款情形為限:
一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者。
二  突染重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須住院醫療者。
遇有前項各款情形時,應於原指定回監期間內報告典獄長。
典獄長接受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期間、並報法務部核備。
民國 69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6 條
  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以左列各款情形為限: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者。
  二、突染重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須住院醫療者。
  三、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者。
  遇有前項各款情形時,應於原指定回監期間內報告典獄長。
  典獄長接受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期間,並報法務部核備。因第一項第三款之
  情形不能回監者,再其再指定之回監期限,不得逾二十四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