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期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例 假日或紀念日有連續三日以上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期間不包括在途期間。外役監應依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訂定在途期間 ,並告知受刑人。 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境內為限。
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例假日或紀念日有 連續三日以上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期間不包括在途期間。外役監應依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訂定在途期間 ,並告知受刑人。
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須附家屬同意書,獲准返家探視後應持返家探視證明 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機關報到。 前項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境內為限。 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 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前項家屬聯絡簿應由家屬記載受刑人返家期間之生活情形及到、離家時間 。 外役監應按在途期間規定返家探視受刑人到家及離家時回報時間,並抽查 其在家活動情形。
前條返家探視時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遇有連續三日以上為 紀念日或休假日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時間不包括在途時間。其在途期間由典獄長斟酌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 決定,並告知受刑人。
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須附家屬同意書,獲准返家探視後應持返家探視證明 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所、分駐 (派出) 所報到。 前項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 (市) 境內為限。 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 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前項家屬聯絡簿應由家屬記載受刑人返家期間之生活情形及到、離家時間 。 外役監應按在途期間規定返家探視受刑人到家及離家時回報時間,並抽查 受刑人在家活動情形。
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正當理由,以下列各款情形為限: 一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者。 二 突染重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須住院醫療者。 遇有前項各款情形時,應於原指定回監期間內報告典獄長。 典獄長接受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期間、並報法務部核備。
前條返家探視時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但遇有連續二日以上為紀念日或休假 日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時間不包括在途時間。其在途期間由典獄長斟酌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決定,並告知受 刑人。
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以左列各款情形為限: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者。 二、突染重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須住院醫療者。 三、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者。 遇有前項各款情形時,應於原指定回監期間內報告典獄長。 典獄長接受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期間,並報法務部核備。因第一項第三款之 情形不能回監者,再其再指定之回監期限,不得逾二十四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