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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第 6 條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期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例
假日或紀念日有連續三日以上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期間不包括在途期間。外役監應依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訂定在途期間
,並告知受刑人。
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境內為限。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修正
第 5 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例假日或紀念日有
連續三日以上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期間不包括在途期間。外役監應依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訂定在途期間
,並告知受刑人。
第 6 條
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須附家屬同意書,獲准返家探視後應持返家探視證明
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機關報到。
前項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境內為限。
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
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前項家屬聯絡簿應由家屬記載受刑人返家期間之生活情形及到、離家時間
。
外役監應按在途期間規定返家探視受刑人到家及離家時回報時間,並抽查
其在家活動情形。
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修正
第 5 條
前條返家探視時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遇有連續三日以上為
紀念日或休假日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時間不包括在途時間。其在途期間由典獄長斟酌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
決定,並告知受刑人。
第 6 條
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須附家屬同意書,獲准返家探視後應持返家探視證明
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所、分駐 (派出) 所報到。
前項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 (市) 境內為限。
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
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前項家屬聯絡簿應由家屬記載受刑人返家期間之生活情形及到、離家時間
。
外役監應按在途期間規定返家探視受刑人到家及離家時回報時間,並抽查
受刑人在家活動情形。
民國 90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5 條
前條返家探視時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遇有連續三日以上為
紀念日或休假日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時間不包括在途時間。其在途期間由典獄長斟酌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
決定,並告知受刑人。
第 6 條
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正當理由,以下列各款情形為限:
一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者。
二  突染重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須住院醫療者。
遇有前項各款情形時,應於原指定回監期間內報告典獄長。
典獄長接受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期間、並報法務部核備。
民國 69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5 條
  前條返家探視時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但遇有連續二日以上為紀念日或休假
  日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時間不包括在途時間。其在途期間由典獄長斟酌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決定,並告知受
  刑人。
第 6 條
  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以左列各款情形為限: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者。
  二、突染重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須住院醫療者。
  三、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者。
  遇有前項各款情形時,應於原指定回監期間內報告典獄長。
  典獄長接受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期間,並報法務部核備。因第一項第三款之
  情形不能回監者,再其再指定之回監期限,不得逾二十四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