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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第 17 條
返家探視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內回監者,外役監應即通報
警察機關,並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受刑人有前項情形時,外役監應於二小時內檢具相關事證向該管檢察署通
報。
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時,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理,並
將其逐月逐級縮短之日數全部回復。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修正
第 8 條
返家探視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內回監者,外役監應即移送
該管法院檢察署偵辦及通知返家當地警察機關,並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受刑人有前項情形時,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並將其逐月逐級縮
短之日數全部回復。
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修正
第 8 條
返家探視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者,外役監應即派員
追查,移送該管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報法務部。
受刑人有前項情形時,應依外役監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並將其逐月逐
級縮短之日數全部回復。
民國 90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8 條
外役監應按月將受刑人返家探視名冊,函報法務部。
前項名冊應記載受刑人姓名、編號、罪名、刑期、級別、作業成績、行狀
、共同生活之親屬、返家日期,指定返監時間,前往地點,過去返家次數
等項。
民國 69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8 條
  外役監應按月將受刑人返家探視名冊,函報法務部。
  前項名冊應記受刑人姓名、編號、罪名、刑期、級別、作業成績、行狀、共同生活之親屬
  、返家日期,指定返監時間,前往地點,過去返家次數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