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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第 16 條
返家探視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於指定期日回監時,應於原指定
回監期日內向原執行之外役監報告:
一、因天災、不可避之事變或其他重大突發事件,致交通中斷或急需處理
    者。
二、突染疾病,經公、私立醫院證明住院醫療或隔離者。
外役監接獲前項報告後,認有正當理由者,應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期日,
並令其定時回報。外役監並應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前項回監期日,以外役監認定已無正當理由後之八小時為限。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修正
第 7 條
返家探視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正當理由之一,未於指定期日回監時,應於原
指定回監期日內向原執行外役監報告: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或急需處理者。
二、突染疾病,經公、私立醫院證明住院醫療或隔離者。
外役監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期日,並令其定時回報。
前項回監期日,以外役監認定已無正當理由後之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事由,外役監應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修正
第 7 條
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正當理由,以下列各款情形為限: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或急需處理者。
二、突染重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須住院醫療者。
遇有前項各款情形時,受刑人應於原指定回監期間內報告勤務中心,勤務
中心接獲報告後應即轉報典獄長。
典獄長接受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期間,並報法務部備查。因
第一項第一款急需處理之情形不能回監者,其再指定之回監期限不得逾十
二小時。
民國 90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7 條
返家探視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者,外役監應即派員
追查,移送該管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報法務部。
受刑人有前項情形時,應依外役監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並將其逐月逐
級縮短之日數全部回復。
民國 69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7 條
  返家探親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者,外役監應即派員追查,移送法院
  檢察處偵辦,並報法務部。
  受刑人有前項情形時時,應依外役監條第十八條規處理,並將其逐級縮短之日數全部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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