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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第 11 條
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
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獲准返家探視之受刑人於探視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返家探視證明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機關報到。
二、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三、未經外役監許可,不得從事與返家探視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應主動與外役監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五、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六、其他經外役監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返家探視受刑人應於到家及離家時向外役監回報時間,外役監並應使用視
訊、電話或其他適當設備不定時查訪其活動情形。
返家探視期間,外役監得要求受刑人或探視對象自備行動電話或其他適當
之設備,配合進行前項查訪措施。
外役監應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訂定受刑人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並報請法
務部矯正署核定。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修正
第 6 條
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須附家屬同意書,獲准返家探視後應持返家探視證明
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機關報到。
前項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境內為限。
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
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前項家屬聯絡簿應由家屬記載受刑人返家期間之生活情形及到、離家時間
。
外役監應按在途期間規定返家探視受刑人到家及離家時回報時間,並抽查
其在家活動情形。
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修正
第 6 條
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須附家屬同意書,獲准返家探視後應持返家探視證明
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所、分駐 (派出) 所報到。
前項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 (市) 境內為限。
受刑人返家探視前,外役監應辦理講習,發給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及家屬
聯絡簿供其持用,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請其協助查訪。
前項家屬聯絡簿應由家屬記載受刑人返家期間之生活情形及到、離家時間
。
外役監應按在途期間規定返家探視受刑人到家及離家時回報時間,並抽查
受刑人在家活動情形。
民國 90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6 條
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正當理由,以下列各款情形為限:
一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者。
二  突染重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須住院醫療者。
遇有前項各款情形時,應於原指定回監期間內報告典獄長。
典獄長接受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期間、並報法務部核備。
民國 69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6 條
  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以左列各款情形為限: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者。
  二、突染重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須住院醫療者。
  三、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者。
  遇有前項各款情形時,應於原指定回監期間內報告典獄長。
  典獄長接受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期間,並報法務部核備。因第一項第三款之
  情形不能回監者,再其再指定之回監期限,不得逾二十四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