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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第 29 條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從事監外作業:
一、執行中有脫逃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
    ,不在此限。
四、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十一條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5 條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從事監外作業: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有脫逃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
    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不在此限。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
四、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十一條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