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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第 28 條
受刑人從事自主監外作業,應就具有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二、於本監執行已逾二個月。
三、刑期七年以下,殘餘刑期未逾二年或二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或刑
    期逾七年,殘餘刑期未逾一年或一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
四、具參加意願。
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項第二款與
第四款之條件,得遴選其從事自主監外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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