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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第 23 條
監外作業受刑人在離監較近地區作業者,得視作業情形回本監或於監外用
餐。
監外作業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作業,有於監外留宿必要者,監獄得指定
其留宿處所,並報監督機關核准。
前項留宿處所以監獄設置者為限。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16 條
監外作業受刑人在離監較近地區作業者,得視作業情形回本監或於監外用
餐。
監外作業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作業,有監外住宿需求者,監獄得指定其
住宿處所,並報監督機關核准。
前項住宿處所以法務部所屬機關設置者為限。
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應自理其出外期間交通及飲食。
民國 80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8 條
  受刑人在離監較近地區工作者,應回本監食宿,中午得在工地午餐。其離監較遠者,應另
  設置食宿處所,並指定受刑人擔任炊事及洗濯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