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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役監條例 第 18 條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監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
其他監獄執行: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三、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
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情形,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修正
第 18 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解送其他
監獄執行: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民國 6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18 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司法行政
部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  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  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
懲罰。
民國 51 年 06 月 05 日訂定
第 18 條
受刑人因工作受傷或罹病有療養之必要者,應即移送適當處所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