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監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 其他監獄執行: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三、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 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情形,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解送其他 監獄執行: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司法行政 部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 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 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 懲罰。
受刑人因工作受傷或罹病有療養之必要者,應即移送適當處所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