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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執行死刑規則 第 8 條
執行死刑逾二十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立即覆驗。
執行死刑後,執行死刑機關應將執行經過及法醫師覆驗結果,併同訊問筆
錄、鑑定書、執行照片與相關資料,層報法務部備查。
受刑人經覆驗確認死亡,監獄應將執行完畢結果立即通知受刑人家屬或最
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受刑人之屍體,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由
監獄協助辦理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5 條
執行槍斃或藥劑注射刑逾二十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或醫師立
即覆驗。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執行槍斃,經判定死亡執行完畢,始移至
摘取器官醫院摘取器官。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修正
第 5 條
執行槍斃逾二十分鐘,執行電氣刑及瓦斯刑逾二小時後,由蒞場檢察官會
同法醫師或醫師立即覆驗。
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執行槍斃,經判定腦死執行完畢,始移至摘取器官
醫院摘取器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