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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執行死刑規則 第 6 條
執行死刑,用槍決、藥劑注射或其他符合人道之適當方式為之。
執行槍決時,應由法醫師先對受刑人以施打或其他適當方式使用麻醉劑,
俟其失去知覺後,再執行之。
執行槍決時,應對受刑人使用頭罩,使其背向行刑人,行刑時射擊部位定
為心部,於受刑人背後定其目標。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二公尺。
第一項藥劑注射或其他符合人道之適當方式執行方法,由法務部公告後為
之。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3 條
執行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
執行槍斃時,應令受刑人背向行刑人,其射擊部位定為心部,行刑人應於
受刑人背後偏左定其目標。但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檢察官得命改採射擊
頭部之執行死刑方式。
執行槍斃時,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二公尺。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修正
第 3 條
執行死刑,用電或瓦斯,在未置電氣刑具或瓦斯室前,得用槍斃。
執行槍斃時,應令受刑人背向行刑人,其射擊部位定為心部,行刑人應於
受刑人背後偏左定其目標。但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檢察官得命改採射擊
頭部之執行死刑方式。
執行槍斃時,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二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