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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執行死刑規則 第 4 條
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監獄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蒞
視驗明,確認受刑人之身分。
檢察官應訊問受刑人下列事項,並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筆錄:
一、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二、告以當日執行死刑。
三、有無最後留言及是否通知其指定之家屬或親友。但指定通知之人不得
    逾三人。
四、其他認有訊問之必要。
前項第三款,受刑人之最後留言,得以錄音或錄影方式為之,時間不得逾
十分鐘。
前項最後留言,應由書記官立即交付監獄,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以適當
方式通知受刑人指定之家屬或親友。但不能或無法通知,或經檢察官認留
言內容有脅迫、恐嚇他人、違反法令或其他不適宜通知之具體事由者,免
予通知。
除依前項規定通知之家屬或親友者外,第二項第三款之最後留言不公開之
。
第一項筆錄,應由檢察官及在場之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
簽名。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修正
第 2 條
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看守所所長蒞視驗明,並核對人犯人相表﹑指紋
表後送監執行,其因他案在監獄執行中者,會同典獄長辦理。執行前後應
將受刑人拍照相片,報部備查。
受刑人於執行死刑前,有捐贈器官之意願者,應簽署捐贈器官同意書;如
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者,並應經其中一人之書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