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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強制工作作業規則 第 2 條
強制工作處所之作業,除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辦理外,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處分人將來之生計定之。
民國 88 年 08 月 11 日修正
第 2 條
強制工作處所之作業,除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辦理外,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處分人將來之生計定之。
民國 62 年 08 月 14 日訂定
第 2 條
  強制工作處所之作業除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外,應斟酌
  衛生、教化、經濟與受處分人將來之生計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