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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1.29 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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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解送人犯辦法 第 2 條
解送人犯有車船直達時,應由原起解機關負責直接解送至接收機關驗收, 但在火車、汽車、輪船不通地方,或中途必須轉車換船始能到達者,得移 送當地或轉車換船所在地之縣市政府遞解。
民國 61 年 04 月 15 日修正
第 2 條
解送人犯有車船直達時,應由原起解機關負責直接解送至接收機關驗收, 但在火車、汽車、輪船不通地方,或中途必須轉車換船始能到達者,得移 送當地或轉車換船所在地之縣市政府遞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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