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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身分簿及名籍資料,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
方式為之。
民國 66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第 9 條
  被告入所後,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編列號數,以代姓名外,並應編製被告名籍簿及身分簿。
  名籍簿及身分簿應於入所及出所二天內編製整理完畢,並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