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缺乏非屬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日常生活必 需品者,得請求看守所提供之;其經濟狀況欠佳之認定基準及提供之品項 、數量,由監督機關定之。 被告急需非屬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看 守所提供之;看守所得於其原因消滅時,指定原物、作價或其他方式返還 之。 前二項所提供之日常生活必需品,非屬一次性使用者,如提供予不同被告 使用,看守所應注意維持其清潔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