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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被告飲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按
時供餐,並備充足之飲用水。
疾患、高齡被告之飲食,得依健康或醫療需求調整之。無力自備飲食之被
告所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之飲食,亦同。
看守所辦理前二項飲食得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發布之飲食指南建議
;必要時,得諮詢營養師之意見。
民國 66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第 57 條
  被告主副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按時進餐,並備
  足供被告飲用及使用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