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
或視聽器材實施生活輔導時,教材或內容應妥慎審查,並依智慧財產權相
關法令辦理。
民國 66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第 45 條
  看守所應設置播音設備,並得設置廣播中心,播放音樂歌曲,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小說、故
  事或廣播劇,以收潛移默化之效。播放工作應指派專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