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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保持聯
繫。必要時,並得洽訂聯繫、支援或協助之相關計畫或措施,以利實際運
作。
民國 66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第 23 條
  看守所應有戒護事件之應變計畫,並與當地治安機關切取聯繫。遇有天災事變、脫逃、殺
  傷、死亡、暴動、暴行等事故發生時,應即妥為處理,並於當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
  督機關。情形急迫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