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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監督機關及看守所,就執行本法事項,應於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民國 66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第 2 條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注意保全證據,及便利偵查、審判工作之進行,並注意羈押被告
  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