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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看守所為達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
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
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但有緊急狀況或特殊事由,經看守所長官之准
許,得免予檢查。
看守所人員或經看守所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經許可攜入,
或因其進入戒護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看
守所指定之處所。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
:
一、拒絕或逃避檢查。
二、未經許可攜帶或使用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
三、酒醉、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
四、規避、妨害或拒絕看守所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措
    施。
五、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民國 66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第 18 條
  看守所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
  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毆等事故之發生。
  執行職務,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管教被告,應具愛心與同情心,尊重其人格,並瞭解其本身關係事項,因勢利導。
  二、戒護被告,應確實掌握所內情況,隨時清查人數,並注意安全措施。
  三、門衛勤務,應保持嚴肅之態度,待人和藹,並注意檢視物品之搬運及行人之出入。
  四、所房勤務,除發生災變外,非得看守所長官許可,不得任意開門。
  五、作業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被告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使用與管理。
  六、所內門戶及出入口應經常關閉。妨害戒護安全之物品,應鎖藏於固定場所。如有開啟
      或使用之必要,應隨時派員守衛戒備。
  七、對於武器戒具、鑰匙門戶、水電設備、消防器材以及使用火器處所,應妥慎管理與檢
      查。
  八、解送被告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