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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72 條
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於其出所時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
期通知其領回。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33 條
被告所存財物,於出所時交還之。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33 條
被告所存財物,於出所時交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