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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70 條
看守所對前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
,或為被告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
領取時,歸屬國庫或毀棄。
於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
保管物品毀棄之。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