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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7 條
被告入所時,看守所應查驗法院簽署之押票;其附送身分證明者,應一併
查驗。
無前項押票者,應拒絕入所。
民國 65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7 條
看守所接收被告時,應查驗法院或檢察官簽署之押票及其身分證明。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7 條
看守所接收被告時,應查驗法院或檢察官簽署之文件及其身分證。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7 條
看守所接收被告時,應審查法院或檢察官簽署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