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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68 條
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
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
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看守所得通知被告
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被告生活福利事項
。
前四項被告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
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
務部定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30 條
新入所者之財物,應檢查之,並記載其品名、數目,為之保管。
前項保管之財物,除災變及不可抗力外,如有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第 31 條
物品之不適於保管者,應令本人為相當之處分;有危險之虞者,並得呈請監督機關核辦。
第 32 條
送與被告之財物,看守所應檢查之,並應發給收據。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訂定
第 30 條
新入所者之財物,應檢查之,並記載其品名、數目,為之保管。
前項保管之財物,除災變及不可抗力外,如有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第 31 條
物品之不適於保管者,應令本人為相當之處分,有危險之虞者,並得呈請
監督官署核辦。
第 32 條
送與被告之財物,看守所應檢查之,除食物外,並應發給代收證。